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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促进科技服务业发展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5-07-22
关于印发《东莞市促进科技服务业发展实施办法》的通知

东府办〔2015〕67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促进科技服务业

发展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促进科技服务业发展实施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7月14日

 

东莞市促进科技服务业发展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科技创新的若干政策》(粤府〔2015〕1号)和《中共东莞市委 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走在前列的意见》(东委发〔2015〕5号),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科技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49号)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科技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粤府办〔2012〕120号)的有关要求,加快发展我市科技服务业,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科技服务业是运用科学知识和现代技术手段,为科学技术的产生、传播和应用提供服务,具有高端、高效、高附加值和低污染特征的新兴产业,它是现代产业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现代服务业未来发展重点,是加强区域创新体系建设、提高自主创新能力的重要抓手。

第三条 市财政设立科技服务业专项资金,用于对科技服务活动和科技服务机构建设的资助。市科技局是鼓励发展科技服务业的业务主管部门,市财政局是经费使用的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条 市科技局每年从“科技东莞”管理工作经费中统筹安排专项经费用于开展项目评审(评议)、监督检查、会议、战略研究及调研宣传等工作的支出;委托具有承接政府职能的第三方机构开展科技服务业相关工作,包括科技服务活动审核、科技创新券日常管理、宣传科技服务业相关政策和发展等。

第二章 目标与任务

第五条 到2020年,基本形成覆盖科技创新全链条的科技服务体系,服务科技创新能力大幅增强,科技服务市场化水平和竞争力明显提升;培育一批拥有知名品牌的科技服务机构,涌现一批新型科技服务业态,形成一批科技服务产业集群,科技服务业产业规模大幅增长;创新创业交流载体数量增加,创新沙龙、创业大赛、论坛讲座等类似的主题性活动明显增多,创新创业的社会氛围逐步形成。

第六条 重点发展技术转移、创业孵化、知识产权、科技咨询、科技金融、人才培训、科技交流与推广、科技新媒体、科技服务标准体系建设等专业科技服务和综合科技服务,提升科技服务业对科技创新和产业发展的支撑能力。

第三章 支持对象与条件

第七条 本办法主要支持科技服务机构开展科技服务活动,为企业提供专业化、重点化、特色化建设的科技服务,并对评定为优秀的科技服务机构进行奖励。申请科技服务专项资金的科技服务机构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有与其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人员不少于15名,有执业资格要求的,具有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应占机构人员总数的30%以上;

(二)在国内有关管理部门进行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独立经营的法人机构,其中科技服务机构奖励仅限于东莞市内注册登记的机构;

(三)科技服务机构奖励和科技创新券补助的资助对象须根据《东莞市科技服务机构备案评定管理办法》备案登记。

第四章 科技服务活动资助

第八条 支持科技服务机构承担政府公益活动,活动费用由市财政全额承担。市科技局通过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遴选科技服务机构开展面向全市的创新沙龙、项目路演、人才培训、高峰论坛以及投融资对接等各类公益活动,打造我市科技活动品牌,营造良好的创新创业环境。

(一)活动举办前市科技局向市财政局提出活动举办方案,包括活动成本、规模和预期效益等;

(二)市财政局审核并同意活动举办方案后,市科技局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遴选科技服务机构,并与其签订活动合同;

(三)科技服务机构完成活动后,向市科技局提交活动情况报告及相关材料,验收合格后,由市财政局向科技服务机构拨付活动经费。

第九条 支持科技服务机构开展科技金融服务和孵化服务活动,资助方式及额度:

(一)由各镇街(园区)、各孵化器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建设具有自身特色的科技金融综合服务中心或其它符合条件的科技金融服务机构,并经市科技局认定的,对其开展服务活动给予补助,服务活动主要包括开展科技金融专员补贴、专家咨询、科技企业信用体系建设、科技金融服务网络建设、投融资数据库建设及维护等;

(二)对由我市设立的科技服务机构主办或承办的科技金融服务活动,包括但不限于科技金融高峰论坛、培训交流以及投融资对接、技术成果对接、项目路演、承担市科技金融服务体系建设等给予补助;

(三)对在孵化器内开展的科技金融服务活动,包括但不限于项目路演、推介、投资对接、对外交流、展览等活动的各类机构,按照活动实际发生的费用给予补助;

(四)活动举办前,主办或承办的科技服务机构须向市科技局提出活动举办方案,市科技局对方案进行审核,并根据活动成本、规模和预期效益等,核定为重点活动项目或一般活动项目。活动举办后,重点活动项目按照活动实际支出金额的60%给予补助,单个活动项目补助额度最高不超过20万元;一般活动项目按照活动实际支出金额的50%给予补助,单个活动项目补助额度最高不超过10万元。同一科技服务机构每年获得此类活动资助资金总额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第十条 支持科技服务机构运营创新平台。围绕我市存量的创新资源,鼓励有平台运营能力的科技服务机构整合运营我市亟待重组的科技服务平台,加快平台运营商的培育工作,对有丰富经验的平台运营商给予补贴支持。

(一)由经认定的公共服务平台、行业服务平台、专业镇平台或市政府批准组建的服务平台等向市科技局提供平台运营年度计划目标;

(二)市科技局组织专家审定平台年度目标;

(三)平台自行选定运营商,并把运营方案报市科技局备案;

(四)平台运营一年后,达到预期目标的,对运营商按平台实际支付的费用给予60%的奖励,每家机构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第十一条 支持科技服务机构为企业提供专业服务。通过科技创新券补助的方式,支持科技服务机构为企业提供专业的服务,解决创新能力不足问题。

第十二条 市科技局原则上每年发布受理通知或申报指南,统一受理上一年度科技服务机构创新券兑现申请。由市科技局(可委托中介机构或组织专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确定可兑现金额,并在市科技局网站进行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0天。公示期满,由市科技局上报市政府审批。市政府批复同意后,由市财政局兑现。

第十三条 科技服务机构向市科技局提出兑现申请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东莞市科技创新券补助申请表,主要包括科技服务机构的基本信息、科技创新券兑现情况、工作内容及成效;

(二)东莞市科技创新券补助明细表,主要包括所服务企业的基本信息及科技创新券使用情况;

(三)各项目实施情况报告,包括基本信息、实施总结报告,以及相关证明附件:包括服务合同、技术交易合同、财务收支情况、检测报告、查新报告、专利证书、技术服务创新等。

第十四条 科技创新券由市科技局无偿向有技术服务需要的企业发放,企业的申请条件和程序按照《东莞市促进企业研发投入的实施办法》执行。

第五章 科技服务机构资助

第十五条 通过对科技服务机构的资助,引导我市科技服务机构加大自身能力建设,壮大规模,提升资质与品牌效应。

第十六条 对在我市依法注册并获得国家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国家级资质的科技服务机构每家奖励20万元;对广东省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省级资质的科技服务机构每家奖励10万元。以上机构若因具有国家和省级资质获得市奖励的,不再重复奖励。

第十七条 对在我市依法注册的科技服务机构,根据其规模、质量、效果以及企业评价进行综合评估,按三个档次给予奖励。

(一)服务我市企业500家以上,业务收入达1000万元,且比上年度增加20%的科技服务机构,给予20万元的奖励;

(二)服务我市企业200家以上,业务收入达500万元,且比上年度增加20%的科技服务机构,给予10万元的奖励;

(三)服务我市企业100家以上,业务收入达200万元,且比上年度增加20%的科技服务机构,给予5万元的奖励。

第六章 申请与审批

第十八条 科技服务业项目资助的申请和审批流程:

(一)申请单位根据市科技局发布的科技服务业项目资助申请通知提交申请材料;

(二)科技服务业资助的申请材料由市科技局直接进行形式审查。形式审查不合格的,申请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可重新提交申请材料。申请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未按规定重新提交申请材料,视为撤回申请;

(三)形式审查合格的科技服务业申请资助项目由市科技局负责审核并确定拟资助项目及资助额度,经市财政局复核同意后,通过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期10天。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市科技局会同市财政局联合下达资助经费拨付通知。

第七章 监督管理与绩效评价

第十九条 科技服务业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与绩效评价按照《东莞市“科技东莞”工程专项资金(无偿资助和贷款贴息)财务管理暂行办法》、《东莞市“科技东莞”工程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东莞市“科技东莞”工程专项资金使用管理问责暂行办法》执行。市政府另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获得专项资金的单位要切实加强对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自觉接受财政、审核、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严格执行财务规章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对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专项资金的企业、机构及工作人员,市政府追回骗取的资金,列入黑名单,三年内不再享受东莞市政府各类资助,涉嫌刑事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本办法将于2017年对执行情况进行中期评估,如有需要将再行调整。我市此前出台的有关政策,凡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均按本办法执行。